所谓的“同案同判”(或“类案同判”),实务中若是运用得当,着实是不错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却成了一个假命题,因为它没有一个可实操的客观标准。面对现实的个案,无非就是「法律的解释权,在我这里」的翻版罢了。
文 | 朋礼松 律师
不管是“同案用判”(或“类案类判”),需要解决的——要么是定性问题(即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要么是量刑问题(即判多判少)。
所以,实践中我们总在提及的“同案同判”也好,“类案类判”也罢,只是个案中作为辩护观点的一个论据。实际上,它并没有那么强有力,更多时候呈现的是一种「自以为是」的解释学。
实践中,面对所谓的“同案”(或“类案”),运气好点的时候,我们会接收到来自司法官的有限回应,不好的时候,静默/不回应是最后的结果,而这总是常态。
我稍微总结了一下,在执业过程中,对于“同案同判”(或“类案类判”)这个问题,司法官们所呈现出来的几种回应态度。
回应1
你提供的这些判例,我们会看的……
但我也要多说一句,我们也不是判例法
国家,你懂的。
弦外之音
你提交了,我们也会看(真的看不看,谁知道呢);我们也没必要参考,我该怎么判,还怎么判。
回应2
你提供的这些案例,
有我们院的么?(没有)
有我们市的么?(没有)
有我们省的么?(没有)
那是最高法判的?(不是)
弦外之音
啥也不是!
不是我们院的,没意义!
不是我们市院的,没意义!
不是我们省院的,没意义!
不是最高法的,没意义!
回应3
你提供的案例我看了,跟我们的案件
还是有不一样的(问:你觉得哪里
不一样?)呃呃呃……
弦外之音
别费劲了,不会参考的。
回应4
你提供的案例我看了,但我手上也有
其他地方判有罪的(或跟你这个判的
不一样的),人家没上诉,也都生效了,
难道他们都判错了……
弦外之音
既然有判有罪的,我也可以判有罪,不会错的。
···
别怀疑,这就是我们时常所遭遇的,那赤裸裸的司法现实!
可能会有人反问,近些年不是搞起来一个人民法院案例库么,案例库中的入库案例,他们总得参考吧?虽然有针对性规定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
可实务的复杂性,并不是一个初具雏形的案例库能够解决的。另外,最为头疼的是,很多个案中所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会被司法官以不同的事实理解与认定,而人为的巧妙避开。
比如我在之前所办理的某组织卖淫罪案中,我向合议庭提交了三个与所办案件类似的入库案例,裁判要旨都是围绕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分问题(要旨如下):
▼ “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卖淫活动的组织行为。”
▼ “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卖淫活动的组织行为。组织行为包括对卖淫活动具有管理、指挥、策划、安排、调度等的实行行为。”
▼ “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管理卖淫活动。”
且看这三个入库案例中的表述,还是会发现:入库案例所解决的只是客观指引(而且这个指引在司法解释中已经呈现),且在客观判断上仍存争议,遑论解决基于事实的价值判断。所以,对于落实到“什么叫控制”,“什么叫管理”,仍受限于裁判者的主观判断,各有说辞。
比如张三客观上参与了abcd四个小行为,在入库案例中被评价为协助组织卖淫,而落实到李四的案件中,李四客观上也参与了abc三个小行为,但他也有一个d行为,这个d行为相对接近组织行为中的“安排”之意。
这个时候,如何对“安排”进行合理解释?“安排”的客观表征是否与组织性相匹配?是否可以单纯基于一个非主导性的d行为,而就要认定李四属于组织卖淫?···
又比如非法经营罪案件中,有非常知名的“王力军非法经营再审改判无罪案”,也是入库案例之一,该案例中明确了两个裁判要点:
▼ 对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适用,应当根据相关行为是否具有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前三项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进行判断。
▼ 判断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考虑该经营行为是否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对于虽然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可这些裁判要点,哪一个不需要后来的司法官们进行价值判断?而只要涉及价值判断,那司法官们的规范理解、证据观、法律理念、价值观等,就难逃主观性。这些都是入库案例无法解决的问题,其他的参考案例亦是如此。
所以,所谓的“同案同判”(或“类案类判”),其背后所依靠的,仍然是司法官们基于客观中立之立场,对事实,对证据,对法律,对政策的精准把握。那些所谓有用的参考案例,更多时候扮演的是「加分项」,而始终无法成为「基本盘」。
说句题外话,在实务中也会听到一些律师同行们疾呼——“这个案子必须同案同判” “在我这里,这个案子就必须是同案同判”···说实话,这些话更多的可以作为内心里,辩护信心的驱动之一,但若以一种口号式的宣言向家属反复灌输,或以一副“永远有机会”的理想丰满姿态,则有重大误导之嫌。
作为律师,还是要事前重申:所谓的“同案同判”,在司法个案中碰壁概率更大,它在太多时候,真的啥也不是!
本文首发于微信公众号「刑辩之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