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了判了,终于判了~
一审判决结果,有期徒刑2年半,比律师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整整多出了20个月。但这个结果的到来,却历时一年有余。
|| 这本是一场不该有“波折”的辩护!
犹记得,我们是在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介入该案的。聂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某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根据从聂某亲属处了解到的情况是 ,聂某系组织卖淫,且手下的卖淫小姐还是外籍人员。惨了,这个案子的量刑估计不低了。根据法律规定,聂某的量刑档次很有可能就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记得我第一次去会见聂某时,当聂某被看守管教带至会见室,我还没开口介绍自己的“来头”,聂某就情绪激动对我说,“什么狗屁公安、检察院,这种案子怎么可能是组织呢?顶多是容留、介绍。”我一看这架势,心想,你这么“冤枉”的吗?
我介绍完“来意”后,就开始先安抚他,我说,“他们是不是狗屁,可不可以先让我了解一下案件的具体情况后,再说呢?”紧接着,我们就按照常规的会见流程,慢慢了解了聂某的涉案情况。也许,聂某就是打心底对罪名定性不服气,所以也愿意积极配合我对涉案事实的问询,以及我对一些细节上的疑问。从他说话的语气来看,势必是要扭转这个案子的定性。但他可能并不知道,坐在他对面的这个律师,到底够不够专业,有没有办法把罪名定性给他“扳回来”。
会见进行了一段时间,我突然问他,既然你说得这么“清楚”,公安怎么就给你安了个“组织卖淫罪”的名头?他又情绪激动起来了,说道,“公安就是瞎搞、图省事,一个地方抓的人,就给搞到一个案子里来了,我又跟对方不认识,怎么就和她成立组织了?”我也只能暂时试图安抚住他,毕竟在未阅卷之前,对于案件的定性,我还是需要留有余地。
当然,在每次会见聂某后,与公安的数次沟通也未见其效。两个月后,公安仍然以聂某涉嫌组织卖淫罪,将案件移送某区检察院审查起诉。第一时间获知消息后,我们就联系检察院并去阅了卷,拿到了承办检察官的联系方式。当花费一周时间阅完卷后,从案卷中的证据所呈现的事实来看,律师也觉得给聂某定个组织卖淫,确实可能有点“冤”了。
阅完卷后,我又去见了聂某。在去会见之前,其实已经和检察官沟通了律师阅卷后发现的问题,并提出了定性上的疑问,检察官只以案卷还没看完,过段时间再说便结束了沟通。
|| 第一次沟通,无果。
在看守所,律师针对阅卷中的一些疑问和细节,向聂某求证。幸而,对于律师提出的疑问,聂某都能如实坦诚相告,且他的回答是在我的意料之内的,也是对案件有利的。会见临结束,他仍紧紧追问道,“朋律师,你觉得案子罪名能变吗?”我只得回应道,“我不能保证,也不敢保证,但从我律师的角度来说,这个案子定组织卖淫,除非检察院能补到关键性的其他证据,否则很难论证成立。”
此后,我仍是适时去会见聂某,除传达生活事宜外,还向他传递这期间,我与检察官多番沟通的结果。这个案子在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我便提交了聂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随后案子被退回公安补充侦查。时隔一个月后,案件再次回到检察院。当我拿到补充案卷后,发现检察院要求补充侦查的内容,与我的辩护意见中所涉内容基本一致。幸而,补充案卷中也没有那些“关键性”证据。
在一退重报审查期间,我再向检察院提交了一份补充辩护意见。这一次,我除了再一次重述聂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外,我还提出了聂某可能面临的量刑,并要求检察院尽快提起公诉,还表示将会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这一要求和表态,实则是想给检察院压力,敦促他们尽快做出起诉决定,因为我坚信现有证据没办法指控组织卖淫罪。后来,检察官答复我,如果不出意外,案件不会二退,应该会在年前提起公诉。但是对于罪名的认定,她还是没有给我一个答复,连倾向性意见都没有,略有遗憾!
|| “意外”丛生的两个电话
常言道,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所以,很多案件中,当检察官对案件事实有了偏见,想扭转检察官的态度,有时候确实不那么容易。
记得在案子即将移送法院前几天,我刚好因春节放假回到老家。到家的第一天下午,接到承办检察官的电话,很意外。检察官在电话那头说,“朋律师,聂某这个案子我们要移送法院了,和你说一下。”我毫不思索,赶紧追问道,“李检,那你们移送法院的罪名会变吗?”检察官继续回答,“我们也觉得应该是容留、介绍卖淫。”很意外,多次沟通,两份辩护意见,终于和检察官达成了定性意见上的一致。道谢后,便欣然挂掉了电话。
第二天下午,大概还是同一时间,我又接到了该承办检察官的电话。我心想,难道是要做认罪认罚了吗?(因为之前在与检察官沟通时,我已经传递出了相应的信号,就是当事人认可容留、介绍卖淫罪,如果可以改变定性,是可做认罪认罚的)。可谁又知道,这个电话简直更“意外”。
“朋律师啊,聂某这个案子,经我们领导研究,觉得还应该是组织卖淫···”
呃呃···挂掉电话后,有种天堂到地狱的感觉。这种“反转”,着实让人有点难以接受。真的是,不让当事人过一个好年,还连带着律师也没法过一个好年。
开年上班后,拿到了《起诉书》,发现检察院在论证构罪的过程中,使用了“共谋”一词。也就是说,他们开始将聂某与同案犯往共同犯罪上指控了。除此之外,支持检察院所指控罪名的证据,好像也没有额外增加,这倒是让我些许松了口气。随后,我向该案的承办法官递交了一份审前辩护意见,一个类案判例,一篇新闻报道的材料。我心里很清楚,既然案子已到法院,起诉结果已不能更改,那我就不能只让法官看到检察院的《起诉书》,我得让她更早看到律师的观点,我要让法官的“先入为主”里,存在律师的身影。同时,我在辩护意见中,还是要求法院尽快安排开庭,否则一旦日后定性变更,若不能及时开庭和宣判,或将导致聂某的实际羁押期限,超过其可能面临的量刑。
这只能说是我的一个“招数”吧,当然法院也能未能“满足”我~
案件在移送法院两个月后,终于不公开开庭审理了。不出意料,庭审的焦点,就是围绕聂某客观行为的定性,以及在案证据能否支持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如前所说,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将聂某与同案犯划为共同犯罪,称他们之间存在“共谋”。让人错愕的是,在辩论阶段,公诉人称双方虽没有就组织卖淫进行明示,但基于双方之间一种约定俗成的行业规矩,互相介绍客人,互相返水的客观情形,可以认定他们之间存在共谋。鉴于案涉卖淫小姐系境外人员,本案已达到“情节严重”,建议量刑10年有期徒刑以上。
我当即回应指出,公诉人的意见是对“共谋”的误解。“约定俗成”的行业规矩与“共谋”完全是不同的概念。所谓的约定俗成,是指某种事物的名称或社会习惯,经过长期的社会实践而被公认,并为大家遵守和沿用。比如在公交车上为老弱病残幼让座,就是一种约定俗成的公德。那举个例子,甲、乙二人均基于约定俗成的规矩,在公交车上给某老年人让座,那甲、乙二人之间,是不是就让座形成了“事先共谋”呢?显然,答案是否定的,当然不是。若双方基于约定俗成的规矩去做某件事情,而被认定为存在“事先共谋”的话,那依照这个逻辑得出的结论,显然是荒谬的。
庭审结束,我没急着离开,我凑上审判席,跟张法官最后说着这个案子的问题。张法官突然来了一句,“你的意见我收到了,喏我手上的这个就是”。那一刻,我觉得开庭前交出审前辩护意见,没有错!
此后,我保持着与张法官的沟通。期间,法院的宣判日期一改再改,每次问询法官都是说,“内部有争议,定性上还不好说”。在最后一次跟张法官沟通时,张法官问及当初我给她提供的那份新闻报道材料,问我那个案子如何判决的。我当时并不清楚,因为那是另外一个区的案件。但我隐约觉得,张法官之所以问,可能是那个案子的定性,会对我这个案子有影响。我当即答应张法官,“我想办法去找下,尽量找到判决结果。”
此后,翻遍所有裁判文书网,都没有找到该案的判决书。后来突发奇想,要不问问那篇报道的记者,或许他们知道呢。随后,我又找到那篇新闻报道的原文,通过熟悉的朋友找到那篇新闻报道的记者,取得联系后,才知道他们对后续并无跟踪,并不清楚案件的后续。但好心的她,给我提供了案件当事人的姓名,让我去问下法院或找下法官。基于此,我辗转联系到了那个案件当初的承办人,问及这个案件的结果,发现结果有利。我问及,可否通过正规程序调取到该案的判决书。法官当即就问我,“你的案子是在哪个法院?哪个法官承办的?”我告诉了他。他回复我说,“我到时候会发给她一份的。”
道谢并挂掉电话后,我联系了张法官,将这一情况向她进行了告知。以防万一,我还是将那位法官的电话给了张法官,希望张法官能尽快拿到那份判决书。
一周后,法院便通知了宣判。宣判当天,我并没有到场,不久我便得到消息:罪名变更了,改为了容留、介绍卖淫罪,聂某领刑两年六个月。
说实话,这个判刑结果与我当初提的量刑建议相差蛮大的,超出了我的预期,真的有点“重”了!但同事也说,罪名改了,已经很好了。对我来说,这个案子的定性,我觉得从一开始就应该是这样,这个结果本应是回到它最初的轨道,回到了起点,但中间历经多少“波折”,只有自知。我知道,我已经尽力了!
刑事案件,这一点点“该得”的结果,都感觉要费尽力气。而这个结果,对身无自由的当事人而言,却是弥足珍贵,且是理所应当的。感谢这个案件的张法官,完全立足于法律与证据,不偏不倚,幸而您将那固化的冰块融掉,作出了正确的判决。刑事案件中,司法保持融冰的温度,就是万幸吧!
是为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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